1120810 教育部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辦法部分條文修正來文
「教育部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辦法」部分條文,
經教育部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以臺教文(三)字第1122502900A號令修正發布,
茲檢送發布令影本(含法規條文)
教育部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三條 修讀碩士學位者,貸款總額度為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修讀博士學位者,貸款總額度為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
修讀碩士學位者,第一年貸款上限為新臺幣六十萬元,第二年貸款累計上限為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修讀碩士學位學制為十五個月以內完成者,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得一次撥貸。
修讀博士學位者,第一年貸款上限為新臺幣八十萬元,第二年貸款累計上限為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第三年貸款累計上限為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
前二項碩、博士貸款,以各申請一次為限。
第八條 符合本貸款申請要件者,由承貸銀行辦理撥貸程序。但依前條第三款但書規定申請者,應於其取得正式入學許可後,始由承貸銀行辦理撥貸程序。
第九條 本貸款期限,修讀碩士學位者為十二年,含貸款寬限期三年;修讀博士學位者為十六年,含貸款寬限期五年。
前項所稱貸款寬限期,指就學期間無須償還貸款本金,僅償還利息之期間,並自第一次撥貸之撥款日起算;貸款寬限期屆滿,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申請本貸款之留學生於貸款寛限期屆滿,應依前項規定向承貸銀行攤還本息。但修畢碩士學位後繼續修讀博士學位者,於取得原保證人之同意,得向承貸銀行申請延長貸款期限及貸款寛限期,最長得與修讀博士之貸款期限及貸款寛限期相同,延後償還期間之利息由其全額負擔。
第十一條 留學生無法於本貸款寛限期內完成學業者,得檢附證明文件並敘明理由,向承貸銀行申請經同意後,延後償還本金,延後償還期間之利息,由其全額負擔。
留學生於本貸款寬限期屆滿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之日起,因其年收入未達每年碩、博士貸款合計應攤還本息之二倍,且已還清逾期款者,得提出切結書及相關收入證明文件,向承貸銀行申請經同意後,延後償還本金,每次延後期間最長為一年,最多得申請四次,順延貸款期限不得逾四年。延後償還期間之利息由其全額負擔。
留學生於本貸款寬限期內再取得我國政府提供之各項公費或留學獎助學金者,自其領受公費或留學獎助學金之日起,停止其原貸款之政府利息補貼。
前項情形,留學生之受獎期間結束時仍在貸款寬限期內者,由本部通知承貸銀行恢復其利息補貼。
第十八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已依修正施行前規定申貸並完成簽約者,依所簽契約規定辦理。但留學生與承貸銀行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原貸款契約者,不在此限。
經教育部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0日以臺教文(三)字第1122502900A號令修正發布,
茲檢送發布令影本(含法規條文)
教育部補助留學生就學貸款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三條 修讀碩士學位者,貸款總額度為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修讀博士學位者,貸款總額度為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
修讀碩士學位者,第一年貸款上限為新臺幣六十萬元,第二年貸款累計上限為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修讀碩士學位學制為十五個月以內完成者,貸款額度為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得一次撥貸。
修讀博士學位者,第一年貸款上限為新臺幣八十萬元,第二年貸款累計上限為新臺幣一百六十萬元,第三年貸款累計上限為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
前二項碩、博士貸款,以各申請一次為限。
第八條 符合本貸款申請要件者,由承貸銀行辦理撥貸程序。但依前條第三款但書規定申請者,應於其取得正式入學許可後,始由承貸銀行辦理撥貸程序。
第九條 本貸款期限,修讀碩士學位者為十二年,含貸款寬限期三年;修讀博士學位者為十六年,含貸款寬限期五年。
前項所稱貸款寬限期,指就學期間無須償還貸款本金,僅償還利息之期間,並自第一次撥貸之撥款日起算;貸款寬限期屆滿,應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申請本貸款之留學生於貸款寛限期屆滿,應依前項規定向承貸銀行攤還本息。但修畢碩士學位後繼續修讀博士學位者,於取得原保證人之同意,得向承貸銀行申請延長貸款期限及貸款寛限期,最長得與修讀博士之貸款期限及貸款寛限期相同,延後償還期間之利息由其全額負擔。
第十一條 留學生無法於本貸款寛限期內完成學業者,得檢附證明文件並敘明理由,向承貸銀行申請經同意後,延後償還本金,延後償還期間之利息,由其全額負擔。
留學生於本貸款寬限期屆滿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之日起,因其年收入未達每年碩、博士貸款合計應攤還本息之二倍,且已還清逾期款者,得提出切結書及相關收入證明文件,向承貸銀行申請經同意後,延後償還本金,每次延後期間最長為一年,最多得申請四次,順延貸款期限不得逾四年。延後償還期間之利息由其全額負擔。
留學生於本貸款寬限期內再取得我國政府提供之各項公費或留學獎助學金者,自其領受公費或留學獎助學金之日起,停止其原貸款之政府利息補貼。
前項情形,留學生之受獎期間結束時仍在貸款寬限期內者,由本部通知承貸銀行恢復其利息補貼。
第十八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八月十日修正施行前,已依修正施行前規定申貸並完成簽約者,依所簽契約規定辦理。但留學生與承貸銀行依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修正原貸款契約者,不在此限。